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宥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5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 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 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童宥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8,511元之本息;㈡被告賴鵬元應給付原告308萬8,511元之 本息;㈢前二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數項標的間屬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本件原 訴訟標的金額為308萬8,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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