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歐金豹
被 告 邱盛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盛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
屋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
00元(即該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