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77號
TCDV,112,補,177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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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鄭福生
李心慧(原名李淑宜

鄭銘賢


被 告 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之交易價額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果參照),依原告提出附圖所示請求返還部分及比例尺,
推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著色部分面積約為
42.2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93-1地號土地上編號B著色部分面積
約為8.5平方公尺,再查上開19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1,500元,上開193-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2,015元,則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之交易價額約為1,01
0,503元(計算式:21,500*42.25+12,015*8.5=1,010,5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於實測後再調
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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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