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 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 告應補正:
㈠相對人之姓名。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 決)。
㈢本件訴訟標的(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加以裁判者,並 請指明契約或法條條號依據)及原因事實(即所主張法律關 係相關事實始末)。
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 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 0-00000-0ff46-1.html)。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 暫時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㈤供證明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實之證據。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 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