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46號
TCDV,112,補,1746,2023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彭千真



被 告 王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錫華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 拍照或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 ,惟其請求交付上開文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卷證資料 尚無從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行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1頁


參考資料
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