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23號
TCDV,112,補,1723,2023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趙金麗
被 告 趙綉玲

一、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303,1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556,6
26元,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係附帶請求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9,726元(303100+55
6626=859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具狀㈠確認聲明第一項房屋門牌有無誤載。㈡補正被告
趙綉玲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