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張世明
張林釵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魏士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
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
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
臺幣(下同)31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請求之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僅計算其一,不
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844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52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0平方公尺=0000000元),已
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12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12萬元核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