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節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