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88號
TCDV,112,補,168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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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卓炳
蔡春生
高美愛協會

鄭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978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屋還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 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萬9,400 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計算式:2700元 *822平方公尺=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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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