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81號
TCDV,112,補,168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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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楹中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起訴有不合法之情事,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
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其訴之利益相同,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
字第79456號本票裁定記載,原告對被告蘇楹中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61,806元。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土地,依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
尺,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3,200元/平方公尺,則編
號1土地價額為351,920元(計算式:33,200元/㎡×106㎡×應有
部分4/40=351,920元),而被告蘇楹中應繼分應為1/5(被
繼承人林阿敏之子女共4人、配偶1人),則僅就編號1土地
計算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享有之利益70,384元(351,920元×1/
5=70,384元),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1,8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除被告蘇楹中外,未記
載其餘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
資料,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正確記載被告姓名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之起訴狀(須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
原告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阿敏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 號 財產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40 2 房屋 同段12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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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