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68號
TCDV,112,補,166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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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劉晁瑞
上列原告被告劉馨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
正,即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陳述
略以:「被告劉馨祥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強制執行我的
土地」等情,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倘原
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是
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不明確,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事項
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
二、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
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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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