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葉美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耘而、薩摩亞商鳳之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
昱辰、林明翰、李俠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6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耘而、薩摩亞商鳳之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昱辰、林明翰、李俠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3,40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萬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1.78計算結果為95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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