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37號
TCDV,112,補,163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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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川美彥


被 告 洪英風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
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請求返還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茲命原告查報其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
查報價額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如未能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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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