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82號
TCDV,112,補,158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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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蕭建坤
被 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蕭明梓
蕭建烽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蕭建烽
被 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瑞文
簡崧英
羅王美蘭
劉政

姚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6,712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 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8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拍定之如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編號2、3、 4土地及編號1、2、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不動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中院平107司 執九字第8787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598萬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



8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6,71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1萬6,7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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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