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紀禹嘉
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
被 告 凱悅京璽大樓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榮宏
陳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 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凱 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第一、二、三 案決議均無效。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