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92號
TCDV,112,補,149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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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蔡昔孟

被 告 林秉易即林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
以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90),及其上同段1863、2827建號建
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即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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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