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99號
TCDV,112,補,129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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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 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伍仟柒佰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參佰柒拾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40,300元/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 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1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765,7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此部分乃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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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