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2號
TCDV,112,簡上,16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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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林榮村
賴烱銘
楊建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兼常務 委員。兩造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生嫌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民事準備(一)狀中提出「甲證2-1(錄影檔光碟 )」、「甲證2-2(錄影檔光碟譯文)」為證(下稱系爭證 據),系爭證據之內容汙指上訴人「偷寄存證信函」,業已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此一行為屬於公開法庭對上訴人為毀 謗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件中並未刻意表示「偷寄存證信函 」之內容,引證內容全無關「偷寄存證信函」,僅係依法提 出證據,其內容應完整不得割裂之故,且當庭及攻防爭點均 未提到「偷寄存證信函」之內容,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本院110訴2813事件所提出 「甲證2-1(錄影檔光碟)」、「甲證2-2(錄影檔光碟譯



文)」為證,光碟內容及譯文載有訴外人指述上訴人「偷 寄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爰堪認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 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 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於公開法庭對上訴人毀謗 ,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於公開法庭對上訴人毀謗, 及被上訴人上開引證行為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等 事實為舉證證明。
  2.然查,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係答稱:伊於系爭事 件係委任律師,當時旁聽並未注意被上訴人於攻防過程有 無口頭提到偷寄存證信函一事,但律師把證據拿給伊看, 伊看完之後認為在公開法庭提出樣的證據,是不實之指控 ,對伊造成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且上訴人並無 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於公開法庭引用上揭證據中關於訴外人 指稱上訴人「偷寄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舉證於攻防爭 點有何提到「偷寄存證信函」內容之情形,參以系爭事件 判決書亦無引用關於「偷寄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證據,其目的確實僅為證明所主張決議不成 立之事實,供法院審酌,與上訴人是否有「偷寄存證信函 」全無關係,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欲貶損上訴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3.又客觀上,上開引證內容中關於訴外人指稱上訴人「偷寄 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於法庭 上表示上訴人「偷寄存證信函」之內容,或當庭及攻防爭 點有何提到「偷寄存證信函」之內容,已如前述,則此部 分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庭上表 示上訴人「偷寄存證信函」,亦無當庭或攻防爭點提到上 訴人「偷寄存證信函」,而系爭事件判決中亦全無提及。 據此可知,如非上訴人事後發現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他人 亦難知悉此事,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名譽有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造成在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情形而受有損害,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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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