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曾佳琪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黃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54條 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 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上訴人一部敗訴之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3,8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黃思齊(下稱被上訴人診所)簽立終身全身 雷射除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享有終身保障 之全身雷射除毛服務,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 10年9月14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診所20萬元、17萬9 ,000元,合計34萬9,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完成給
付價金後,並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終身保固卡,該終身保固 卡記載「2.本保證卡提供永久除毛終身保障,請永久保存」 ,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終身繼續性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將費用一次繳清後,始分次、分期取 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就溢付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基於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 告退費。再者,於系爭契約中,兩造約定係進行6次雷射除 毛療程,惟上訴人迄今僅接受被上訴人診所4次之療程服務 ,且就該4次療程服務中,被上訴人診所並未每次均有將兩 造所約定施做雷射除毛部位全數施作之,另被上訴人診所之 收費價格亦顯逾一般市面上公開之醫學美容診所之收費標準 ,故上訴人認為本件應按被上訴人診就已有施作療程部分, 參酌市面上公開之醫學美容診所雷射除毛價目表,按施作部 位計價之,即上訴人以繳付之34萬9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應 得之4萬0,411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30萬8,589元,惟 原審判決未為如此判決,而僅係單純以購買療程服務之次數 ,來計算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診所請求退還之醫療費用,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對此茲補充 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接受4次療程服務中,被上訴人診所並未 每次均有將兩造所約定施做雷射除毛部位全數施作,且就被 上訴人診所之除毛項目收費價格顯逾一般市面上公開之醫學 美容診所之收費標準,而認為本件應按被上訴人診所就已有 施作療程部分,應參酌市面上公開之醫學美容診所雷射除毛 價目表,按施作部位計價云云。惟本院審酌雷射除毛雖為現 今各醫學美容診所普遍有提供相關雷射除毛之療程服務,然 各診所間所提供服務之內容範圍、使用雷射除毛儀器之規格 、使用波長等並非全然相同,且療程之服務價格亦會因各診 所間所提供之施作療程環境、客戶有無額外選購不同服務( 含有無提供術後保養、照護、保固等服務)及醫師之專業等 因素而有所差異,更何況人體不同部位之毛髮粗細程度、毛 髮生長週期不一,各醫學美容診所亦會針對不同類型或需求 之客戶,而規劃出不同的雷射除毛療程內容及價格,推薦予 不同需求之客戶,且各需求不同之客戶在選擇施作之醫學美 容診所、實際施作療程內容及價格等考量上、接受度上均不 盡相同,是本院實難僅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一般市面上公 開之醫學美容診所之收費標準資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 頁),即逕為認定被上訴人診所之除毛項目收費價格確顯逾 一般市面上公開之醫學美容診所之收費標準。
(二)再者,上訴人所提一般市面上公開之醫學美容診所之收費標 準資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均係上訴人自行篩選 、整理後所提出,非屬兩造所合意約定之價格,兩造亦未約 定係按施作部位計價,本院實難據此即認係足以推翻原審已 詳為論述之認定。另觀之治療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3 頁),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9月15日、10月2 8日、12月15日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除毛治療,治療部位皆 及於腋下、私密處、上手臂、下手臂、大腿、小腿及膝部, 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其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診所並未 每次均有將兩造所約定施作雷射除毛部位全數施作之等語, 難認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乃係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證 據,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原審全部卷證資料 ,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萬3,889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金額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