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42號
TCDV,112,監宣,542,202308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魏鴻鈞

相 對 人 魏子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子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魏鴻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魏子浩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惠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母林惠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葉運強醫師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因受鑑定人自閉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 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