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桂香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桂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桂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黃桂香(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認可,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 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 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 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 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 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係由更生轉為清算,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稱開始清算時應提前至開始更生時。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起 即109年1月1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12月13日止,從事清 潔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依存摺計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655,086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起即109年1月1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 11年12月13日止,其109、110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9、1 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 算,每月為1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 月為18,566元,109年部分共計11個月又21日,110年部分共 計12個月,111年共計個11月又13日,支出為627,400元(17 ,516×【21/30+11+12】+18,566×【11+13/30】=627,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此支出後,尚 有餘額。
⒊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6年7月22日至108年7月21日間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時常更換,106 年部分收入約29,160元、107年收入約124,707元、108年部 分收入約17,235元,業據提出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且其勞保資料顯示其當時確實加保後均很快 退保,與其所稱工作不穩定等情相符,故其陳報106、107年 部分應可採信。但108年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108年4月於清 潔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3,500元,則其於108年4月至7月應 收入86,950元(23500×【3+21/30】=86,950),以此計算其 聲請前兩年收入共計240,817元(29,160+124,707+86,950=2
40,817)。又債務人陳報其此段期間平均每月支出16,020元 ,而106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 告金額為13,084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5,701元,107、 108年度以107、108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3813元乘以1.2倍 計算,每月為16,576元。債務人106年部分陳報金額高於上 開金額,亦未提出證據,應以上開金額計算。以此計算債務 人聲請前兩年支出為393,187元(15,701×【5+9/30】+16,57 6×【12+6+21/30】=393,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 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故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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