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安安即洪玲蘭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安安即洪玲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 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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