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10號
TCDV,112,消,1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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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曾方琦
曾俊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潘亭予即長瑞護理之家、鄧承宛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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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