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57號
TCDV,112,救,15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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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彭敬夫金拿獎視聽歌唱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 的金額及價額後,依第77條之2第1項,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1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業 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影本等為證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 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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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