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44號
TCDV,112,救,14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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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NININ DWI WULANDARI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7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14元(含短少工資24,016元 、平日加班費70,280元、休息日加班費36,645元、例假日加 班費27,412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11,339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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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