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林文龍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5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4月1 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所簽 姓名之字跡潦草,無從辨識,並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 與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不同,無從特定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簽 發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臺 中市○○○街0段000號2樓之3」即為相對人擔任益徠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址,足認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同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執有,並據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經抗 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有卷附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可稽。另本院由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雖因字跡較為潦草而不易辨識,然由肉眼判斷,亦非無法 辨識發票人之姓名為「林文龍」之記載,尚未達形式上完全 無法辨別程度,堪認系爭本票已由發票人簽名。是系爭本票 應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業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票 載發票人之地址本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即使林文龍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地址並非其戶籍地址,亦 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更難憑此推認非其所簽發。原審未 及酌定上述各情,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之抗告為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見原審卷第4頁 )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8.2 林文龍 100萬元 無 112.4.16 CH270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