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楊家榞(原名楊福川)
相 對 人 洪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商久居北部多年,未曾與相對人有 金錢往來或負債之情。本件係因抗告人於繼承父親遺產後, 因二弟楊福賓與家人不睦而興訟,並經楊福賓之配偶朱宇杰 對其母楊余峯聲請假扣押查封(本院83年度執字第2575號) ,抗告人唯恐亦遭查封,乃接受與其姊妹楊素蘭感情甚篤長 期交往同居一室、深諳法律之相對人提議,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實則抗告人未曾與 相對人訂立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任何金 錢,兩造間並無任何負債存在,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亦無 法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虛構,應不得向法院請求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況且,抗告人已就前開通謀虛偽設定抵押 權部分,另行提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訴訟,現由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明知上情,竟 以抗告人被遷移至臺中神岡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為送達地址 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顯有利用不知情之法院人員為訴 訟詐欺之虞;另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法院函文 給予陳述意見。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2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作為對 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00萬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嗣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09號執行案件中基於抵 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後,尚有不足額4,960,698元未 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97 執冬字第32309號函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本票為證。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前開書證為形式之 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 抗告意旨所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抗告人未收受相對人 任何款項及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法院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
(二)至於,就抗告人雖抗辯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裁定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 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 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自與前 開規定不相符合而無適用之餘地,故抗告人就此所辯,要 屬無據。是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為准許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因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 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豐工段 592 1477.78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