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6號
TCDV,112,抗,216,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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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林鈺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賴春足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編第2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6條之 1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1 6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民事再抗告狀誤繕為112年度司 票字第4992號,逕更正之),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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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