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6號
TCDV,112,抗,21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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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林鈺蓁


相 對 人 賴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 票額新臺幣3,550,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7日,到期 日未記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 ,正本送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 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核其 抗告意旨所稱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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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