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8號
TCDV,112,建,3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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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禾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將 其「11002日光森活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泰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承攬,泰有公司將其中 之鋼板樁租借及打拔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鈺公司)承攬;嗣禾盛公司與泰有公司終止合約 ,禾盛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新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新暘公司)承攬,新暘公司將其中之鋼板裝租借及打 拔工程發包予富鈺公司承攬;惟因新暘公司跳票,富鈺公司 乃與新暘公司終止合約,由富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與新 暘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 發包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向禾盛公司承攬之「11002 日光森活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鋼板樁租借及打拔工程發 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富鈺公司與新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移 轉予兩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送交111 年8月、10月、11月、12月之請款單予被告辦理估驗請款, 金額分別為637,532元、551,074元、309,784元、144,913元 ,合計1,643,303元,經兩造估驗確認無誤後,原告即就前3 筆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未料,前開款項均未獲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而111年1 2月款項144,913元提交請款單後亦未獲回應,原告迄至112 年1月4日始知被告已有多張跳票之紀錄。是以,原告爰依系 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6條、發包承攬明細之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43,3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發包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請款單、被告交付之支票正面 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 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 2200899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目前 尚積欠原告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之工程款合計1,643,303 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6條、發包 承攬明細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64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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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