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錫宗
被 上訴 人 林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之不到 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 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 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伊於原審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母親過世須辦告別式,有向法院請假, 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逕行言詞辯論,致伊錯失答辯 機會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即以家中長輩有事為由,具狀向原審請假, 有上訴人是日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而上 訴人之母於同年月12月死亡,於同年月26日進行告別式,亦 據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訃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按諸我國一般社會風俗,慎終追遠乃子女應盡之孝道,而上 訴人身為人子,衡情於其母告別式之前後,亦有諸多事項必 須親力親為。堪認上訴人未於同年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回被上訴 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法院逕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合,則上訴人 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據。是本件上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 市南區德富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大慶街 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 致其於左轉大慶街1段時,其右手掌背部與在其右前方由伊 騎乘、與A機車處於並行狀態,欲左轉進入大慶街1段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左側把手碰撞 ,造成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部 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損害970元、同年月25日不能工作損失1,400元、B機車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損害1,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2, 54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6,570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7日民事補正 狀遞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萬6,57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970元本 息(按:即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拖到事故發生後第4天才請病假,亦 未提出診斷證明,故被上訴人未因受傷而須請假休養。次B 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直接倒在A機車旁,並未受追撞而 滑行,車體亦完好無破損、功能正常,且B機車為多年老車 ,車體上之刮傷應屬老舊刮傷,故B機車未因系爭車禍毀損 或刮傷,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中欲更換之零件與系爭車禍無 關,況被上訴人迄未送修B機車,本件應待被上訴人實際送
修B機車並取得正式發票收據後,始得由法院裁定應賠償之 金額。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微不足道,亦能自由行動,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10 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德富 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慶街1 段時,其右手掌背部與在其右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與A機 車處於並行狀態,欲左轉進入大慶街1段之B機車左側把手碰 撞,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 頸部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右手掌背部與 B機車左側把手碰撞,造成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上訴人過失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70元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8、61頁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B機車修繕費用損 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於110年1月25日 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元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被上訴人於是日因受傷須請假休養,則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該日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休養一 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 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97頁)、時薪員工請假 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9頁)。然觀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 分許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離院,經 診斷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並未書明被上訴人因傷須休養。而依前揭時薪員工請假單 內容,亦僅可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曾請普通病假,不足 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是日即係因傷須休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 :伊身體痛楚,考量找新工作不易,故於系爭車禍後係先以 排班方式在家休息2天,於同年月25日方正式請假云云。惟 核上訴人之傷勢部位、受傷態樣,依一般社會經驗,縱因此 身體疼痛,尚不足遽謂即已達於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程度。 被上訴人所陳前詞,容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 不足使本院形成其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致於同年月25日須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確切心證,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是日不能工作損失1,400元,即屬無據。 ⒉B機車修繕費用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是於物受損害時,債權人固得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以其已實際支出該費用為請求賠償之前提,惟 債權人得請求之費用,仍須與其所受物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之B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其須修繕前燈蓋、前面板、前 土除、邊蓋,而須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660元 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B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抗辯B機車 未因系爭車禍受損,且被上訴人欲更換之零件與系爭車禍無 關等語。則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B機車確因系 爭車禍毀損,且致其為回復原狀,須修繕上開零件乙事,負
舉證責任。
⑵細繹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35、55至56頁),顯示B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向左倒 地,倒地後並在地面留有長0.2公尺之刮地痕,可認B機車倒 地後,尚有在地面上略微滑行位移,致與地面刮擦而形成刮 地痕。而稽之現場照片所示B機車外觀(見原審卷第58、211 頁),可知B機車左側龍頭近手煞車之轉角位置確有一明顯 刮損處,且該刮損處因表面烤漆脫落而顯現之材質原色色澤 甚亮。衡諸一般社會經驗,B機車之左側龍頭近手煞車處較 車身為突出,於B機車向左倒地時,因最先與地面發生撞擊 磕碰並旋略微刮擦滑行,致生上述刮損損害,尚與常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主張B機車有因系爭車禍受損等語,固值採信 。上訴人抗辯B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直接倒在A機車旁, 並未滑行云云,雖非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於系爭車禍受損,致其須修繕前燈蓋 、前面板、前土除、邊蓋云云,並援引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見原審卷第57至59、209至215頁)、立新機車行估價單及 收據(見原審卷第103、155頁)、吉泰機車行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207頁)為佐。惟:
①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固可知B機車除左側龍頭近手煞 車之轉角位置有前述刮損外,左側車身、左前車頭下方近腳 踏板處、前土除處尚有多道方向、走勢不一之刮痕或磨損痕 跡,且分布範圍甚廣。然由B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度僅0.2 公尺,足認B機車倒地後因滑行而與地面接觸摩擦之時間甚 短,衡情應無可能於此等短暫之倒地滑行期間內,即致B機 車發生如此分布廣泛且方向走勢不同之刮痕或磨損痕跡。再 者,上開刮痕或磨損痕跡之顏色,或因刮損致表面烤漆脫落 後顯現之材質原色色澤均較黯淡,且與B機車右側車身舊有 之刮痕或磨損痕跡色澤甚為接近,此觀B機車右側車身照片 即明(見原審卷第127頁),則B機車左側車身、左前車頭下 方近腳踏板處、前土除處之上揭刮痕或磨損痕跡是否確係因 系爭車禍所致,亦非無疑。況B機車僅係向左倒地,是否可 能因此損及前土除處,尤甚有疑。是前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誠不足推謂B機車除左側龍頭近手煞車轉角位置之刮損外 ,尚有其他部位因系爭車禍受損,無從執以遽指B機車因此 有修繕「前土除」、「邊蓋」之必要。又,B機車左側龍頭 近手煞車處之轉角位置雖因系爭車禍受損,惟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欲修繕之「前燈蓋」、「前面板」與上開左側龍 頭近手煞車處轉角位置之受損有何關連,亦難徒憑B機車此 部分受損之事實,率認即有修繕「前燈蓋」、「前面板」之
必要。
②觀諸前載估價單及收據內容,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至立新機車行、吉泰機車行進行 估價,並經各該機車行評估後認B機車須更換燈蓋、面板、 前土除、邊蓋(或左側蓋),無從遽謂B機車須更換上開零 件之原因為何,或該等零件有無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況被上 訴人於原審復陳稱:車損部分伊不想傳證人,請法院依法審 酌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尤難推知前揭機車行認B 機車須更換上述零件之理由,遑論是否為回復B機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所必要。是前開估價單及收據仍無從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確因B 機車於系爭車禍毀損,致為回復原狀而須修繕前燈蓋、前面 板、前土除、邊蓋之確切心證,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B機車修繕費用1,660元,亦乏所憑。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拉傷、右 肩扭拉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衡情其因肉體疼痛,精神上應 受有一定之苦楚。次被上訴人為高中夜校畢業,現在美商德 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配偶工作不穩定,須以其 薪資支應2人生活,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 ,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計32萬526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工程師、補習班主任,現無業, 每月收入來源僅有租金2萬2,000元,配偶無工作,且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3筆、 投資6筆,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 所得計37萬1,923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45、147、18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6、79至82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加害情節、暨被上訴人之傷勢 情形尚非甚為嚴重、及其因此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微不足道,亦能自由行動,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合 理云云,無可採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9 70元(計算式:970+6,000=6,97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 第21頁),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 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4月7日民事補正狀 遞狀翌日即同年月8日(見該書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原 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97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970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