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2號
TCDV,112,小上,2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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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粉謹

被 上訴 人 曹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86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就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賠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審針對上訴人此一事實未予審認,且原判決 並未詳述本案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及判 決依據之法例,僅草率於判決主文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又本件訴訟非屬上訴第三審案件,判決書竟載明須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始得上訴,原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8920元部分廢棄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小 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書記官於原判決附記記載「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教 示,核無違誤。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 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加記其理由 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而有無必 要,法院本得依自由意志斟酌決之。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於原判決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 領,於法並無違誤。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 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即 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立法考量下,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前 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排除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甚明。故上訴人以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並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事 實賠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



開抗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 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 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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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