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廖益堂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羅也好
羅麗娟
羅麗卿
羅翠霞
羅孟津
羅仕宗
羅瑞旺
羅𩎭勍
廖秀珍
魏廖秀雪
吳廖鳳良
廖明靖
廖雅貞
周木山
廖秀玉
周永康地政士即廖榮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永康地政士即廖榮州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永康地政士即廖榮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