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2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奕翔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致伶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又「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第10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5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 用之」,同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暨聲請訴訟救 助。依據本件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續狀所載,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母,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受扶養權利人,然聲請 人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依據卷附戶籍謄本,相 對人住所地應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基此,本件 自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 自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其訴訟救助事件,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自應一併移送,爰依據前開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