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鄭美人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利果
張佩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前開停止親權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