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93號
TCDV,112,司聲,993,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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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相 對 人 邱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2,0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 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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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