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39號
TCDV,112,司聲,93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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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郭燿禎(即郭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豐誠(即郭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郭珍福
郭珍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至相對人郭珍榕於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通知時,雖主張其已給付訴訟費用予聲請人 等情,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倘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或全部之 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執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問題,聲請 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而有確 定其金額之實益。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富雄支出之訴訟費 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40元。依上 開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8元(計算式:36740×20/100),並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土地複丈規費 5,0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7,686元 地籍圖謄本規費 45元 合 計 3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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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