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吳麗雅
相 對 人 賴瑞勲
尤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 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1,392元(內含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聲請費50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92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