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81號
TCDV,112,司聲,881,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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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 對 人 鄒博丞鄒永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帳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1,000,000元(存單號碼:E001039),現金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裁定,迭經歷次變換 提存物,嗣依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 明正本、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裁定、歷次變換提 存物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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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