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簡明森
相 對 人 王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3萬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 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