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鎮文
相 對 人 林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00,000萬元之擔保,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4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地政機 關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 2號暨其確定證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111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 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 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