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63號
TCDV,112,司聲,126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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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黃春柳
相 對 人 陳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0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 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 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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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