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花
相 對 人 吳李曉慧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2,7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25號假 執行執行終結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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