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王黃綉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4,870元(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鈞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167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民國112年2月16日存證號碼22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憑。惟經調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8日始具狀撤回上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然其於上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11 2年2月16日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既 尚未據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於訴訟終 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