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黃泓發
相 對 人 林通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 民事判決,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及相 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 號、111年度存字第61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