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 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 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 09年3月23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亦查 無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個人年度 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8月3 日領一字第112532304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