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林心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子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民 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3,000元,並以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9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 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影 本為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五 樓之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然聲請人催 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號」,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 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8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157號函在卷可稽,是 以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至聲請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係明揭: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依諸該裁定意旨,上開地 址如非相對人之住所地,顯難逕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 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尚不得謂 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