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35號
TCDV,112,司聲,1035,202308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信昌砂石行

兼法定代理
詹文憲

相 對 人 康郁麗
詹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 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0,280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29,350,000元 核算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70,2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