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00號
TCDV,112,司聲,100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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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洪立濬
相 對 人 黃誌舜


蔡孟修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誌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孟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承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42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誌 舜、蔡孟修吳承恩分別各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30、百分 之20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2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各按應分擔比例負擔,是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㈠相對人黃誌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5元(計算式:5290元×50/100=2 645元);㈡相對人蔡孟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587元(計算式:5290元×30/100=1587元);㈢相對



吳承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元 (計算式:5290元×20/100=1058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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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