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65號
TCDV,112,司繼,96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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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65號
聲 明 人 陳浩明
陳秉宜
陳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陳忠平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14 日死亡,聲明人陳浩明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陳秉宜、陳 慶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
貳、關於聲明人陳浩明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 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陳忠平於112年1月14日死亡,聲明人陳 浩明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 明人陳浩明自88年7月20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未曾 委任他人代其聲明拋棄繼承權,該聲明狀上並非其本人 親簽等情,業據聲明人陳浩明之弟陳浩華之代理人陳博 芮於本院112年8月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明人陳浩明入出境資料表附卷可參。基 上,因聲明人陳浩明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 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叄、關於聲明人陳秉宜陳慶羽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聲明人陳秉宜陳慶羽為被繼承陳忠平之孫,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陳忠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陳浩明 因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 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浩明既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聲明人陳秉宜陳慶羽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秉宜陳慶羽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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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